(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定勇与吴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周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定勇,吴传义,周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义,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定勇因与被上诉人吴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周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传义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周亚驾驶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十八村赛德水泥厂驶往三板桥筑城混泥土有限公司。当日12时许,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灵峰寺路口时,该车由快车道撞向隔离花池,并撞伤站在隔离花池边等待横过道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定勇,投保公司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周亚作为车辆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定勇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应与周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系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911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定勇辩称:对本案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无异议,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一方所提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因答辩人未参与委托,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5706.1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款等119500.00元,还支付原告复印病历费用等88.00元;原告跨越城市道路花池隔离设施,横穿没有人行横道标志的城市道路,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情形,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驾驶人周亚持有B2驾驶证,驾驶证内容体现为有效期间,该驾驶证未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应认定为有证驾驶;涉案车辆已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一、贵F144**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被保险人系张定勇。二、贵F144**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周亚肇事时因吸食毒品驾照被注销,因此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交强险对无证驾驶行为仅承担垫付医疗费义务,并就垫付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周亚无证驾驶,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驾驶行为,故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予确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无证驾驶、吸食毒品肇事行为,当事人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受害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赔偿款可向责任人追偿。如答辩人被判承担交强险责任,答辩人则将向责任人追偿。鉴于本次事故导致一死一伤的后果,建议贵F144**号车交强险预留分割。就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贵F144**号车投保人张定勇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作了合理提示义务。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刑事判决书就周亚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已作认定,在上述书证未被撤销之前,均应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8分许,被告周亚驾驶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十八村赛德水泥厂拖货驶往三板桥筑城混泥土有限公司。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灵峰寺路口时,周亚驾驶车辆在快车道上,将站在道路中央隔离花池边等待横过道路的行人吴传秀和吴传义撞倒,造成行人吴传秀当场死亡、吴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传义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抑制期);双下肢碾压伤,即为右下肢重度毁损伤;左下肢大腿以远缺失。吴传义在医院住院治疗145天。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星公(交)认字(2014)第D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传义无责任。经原告申请,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传义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2级伤残;2.吴传义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定勇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假肢配置情况作出云肢(2015)鉴字第2015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的截肢情况,建议配置以下型号假肢。右侧型号:3P22A型骨骼式大腿假肢,3P22A型假肢可正常使用3年。单价21800.00元/具。左侧型号:3R17型单铀带锁大腿假肢,3R17型假肢可正常使用3年。单价18920.00元/具。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定勇,周亚是张定勇聘用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周亚是在履行职务,其驾驶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属于无证驾驶。张定勇为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原告吴传义站在道路中央隔离花池边等待横过道路时,被周亚驾驶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撞到,造成吴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传义无责任。故周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周亚是张定勇雇佣的驾驶员,且事发时周亚是在履行职务,故原告吴传义之损失应由张定勇承担。因被告张定勇为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吴传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定勇虽已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定勇虽辩称周亚为有照驾驶,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亚属无证驾驶,被告张定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张定勇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定勇对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7号《鉴定意见书》、云肢(2015)鉴字第201502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于该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吴传义和被告张定勇的申请,由交警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且接受委托的机构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被告张定勇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和家人居住在七星关区四桥办事处辖区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误工费16934.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224.00÷365天×219天=16934.40元;2.护理费30466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2人护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45天×2=22424.50元,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为:28224.00×20×50%=282240.00元,即护理费合计30466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4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145天=4350.00元;4.营养费43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4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145天=435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3910.00元,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3910.00元;6.残疾赔偿金372007.2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90%=372007.2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47920.00元。按全国人均寿命73岁为基准计算年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予以认定。原告现年41岁,原告从41岁到73岁每3年更换假肢一次需更换11次。原告假肢更换费用为:(21800.00+18920.00)/次×11=447920.00元;8.后续治疗费4408.38元,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4408.3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0161.79元,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02.87×6×90%÷2+13702.87×7×90%÷2=80161.79元;10.鉴定费2300.00元,根据票据计算为23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45天,构成2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受到严重打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1271006.30元。扣除被告张定勇预付的119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为1151506.30元。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义122000.00元,由被告张定勇赔偿原告吴传义10295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张定勇赔偿原告吴传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29506.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吴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2.00元,由被告张定勇承担15000.00元,原告吴传义承担572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定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贵F144**号车已在被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栏所载的“张定勇”之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就周亚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向上诉人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就被上诉人吴传义伤情所作鉴定,其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部分护理依赖。如吴传义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则不再实际产生终身护理依赖需要。原审判决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又按50%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在赔偿总款中对20年护理费282240.00元予以扣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传义、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对上诉人张定勇在被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且不计免赔险之事实不持异议。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虽主张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无证驾驶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且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定勇尽到了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张定勇对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称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且张定勇主张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所载的投保人“张定勇”之签名并非张定勇本人所签,系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业务人员代签,二审庭审中,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亦表示对该签名是否系张定勇本人所为之事实无法确认。据此,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无法保证其自身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投保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张定勇主张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贵F144**号车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吴传义因本案事故应获赔偿的损失1271006.30元,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内分别全额承担122000.00元、500000.00元,不足部分649006.30元,由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张定勇承担,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费用119500.00元,张定勇还应赔偿529506.30元;根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7号《鉴定意见书》,吴传义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部分护理依赖。同时,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亦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就吴传义之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情况出具了云肢(2015)鉴字第2015021号《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吴传义在本案事故中的身体受损和所需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情况等,吴传义据此主张由侵权人赔偿护理依赖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定勇虽主张吴传义安装假肢后即不再存在护理依赖,原审同时支持护理依赖费和残疾辅助具费系重复计算,但由于吴传义因本案事故受伤极其严重,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即便安装辅助器具也无法使吴传义之身体机能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亦不能达到正常人对于身体机能的一般性要求,故原审根据吴传义之身体受损情况并参照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判决由侵权人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定勇主张从赔偿总款中扣减20年护理费28224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定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吴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144**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被告张定勇赔偿原告吴传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29506.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传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由上诉人张定勇赔偿被上诉人吴传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9506.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722.00元,由上诉人张定勇负担1500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15000.00元,由被上诉人吴传义负担572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凯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