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民科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民科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东莞市民科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家俊。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已在涉案合同《机械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广州新塘镇新墩大道,应由增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所涉合同第二条第(1)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广州新塘镇新墩大道23号,该地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方,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并在增城区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