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韦杰才和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务工过程中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有身孕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前,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整天就知道聚众饮酒不思工作,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而且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没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所有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本来就很差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年端午节前,双方又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感到婚后生活毫无幸福可言,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借了原告父亲吴守宾8000元钱。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欠原告父亲吴守宾的8000元债务由被告归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女儿出生的时候,确实向原告的父亲借了8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何某乙。原、被告夫妻之间生活过程中发生一些争吵。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是尚欠原告吴某的父亲吴守宾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决定是否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双方之间本身并无多大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被告也表示会努力促成矛盾的解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通过共同努力,找到产生矛盾的症结所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并通过在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多些谦让、体谅,少些抱怨、指责,完全可以给自己的女儿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和良好的生长环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和共同债务问题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燕纪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星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