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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五原县第三中学与杨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县第三中学,杨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2893号原告五原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乔秀莲,系学校院长。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男,41岁,现住五原县。原告五原县第三中学诉被告杨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居住的住宅楼供暖,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的供暖期内,被告应付供暖费用70.11㎡*24个月*3.70元共计欠暖费6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暖费6226元。被告杨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五原县第三中学教职工住宅楼位于第三中学校区内,建起后一直由第三中学统一供暖,被告杨强居住于该住宅楼二单元三楼东户,从2011年至2015年四个采暖期未缴纳取暖费。原告参照五原县集中供暖标准收取取暖费(被告住房面积为70.11㎡*24个月*3.70元)合款为6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6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缴费通知、五原县教育局证明、取暖收费标准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本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而没有交纳暖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收费标准参照五原县集中供暖收费标准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五原县第三中学取暖费62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