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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21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98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6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2016年1月25日14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宝驾驶豫H×××××/豫H×××××沿宜阳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创业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沿创业路王灿辉驾驶的豫C×××××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杨利晓、李小霞、常新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2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12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与王灿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4080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2980元,豫H×××××挂车为11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880元。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宝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与三者车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4080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合计1888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50%即9440元享有向三者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880元。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