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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盗窃案,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吴某对公诉机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氯碱离子膜生产车间二楼平台上放有两块铜板,遂产生盗窃念头,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叫陈某开车过来运。其后,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川路牌货车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用行车将两块铜板转移到陈某驾驶的川路牌货车上。之后,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铜板,仍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利用王某某伪造的出厂条,将铜板运出厂区,销赃于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明知铜板系盗窃所得,仍以7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盗窃罪行。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依法鉴定,被盗的铜板价值人民币11,713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陈某与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损失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照片资料,投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资出门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静刘某、张宁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共同盗窃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系盗窃罪罪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揭发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盗窃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吴某,积极赔偿失主损失,确定失主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