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朱俊涛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朱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于建国被告朱俊涛原告于建国与被告朱俊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国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朱俊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利息46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俊涛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期1个月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1年9月16日前必须按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了抵押担保和违约责任等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朱俊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于建国借现金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被告必须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清本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期偿还9000元,剩余141000元推拖不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涛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于建国借款后,不能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应以年利率6%,本金141000元确定并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逾期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涛偿付原告于建国借款本金141000元,逾期利息36621元(141000元×0.06÷365×1580天),共计1776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