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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季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季某。被告于某甲。原告季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到竞秀区先锋街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甚至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有时还动用暴力,用刀子威胁原告,被告与原告父母也有很大的矛盾,双方互不来往。为了避免今后发生更严重的家庭冲突和家庭暴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共同财产保定市竞秀区南基地13栋2单元201的房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婚后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认为我做的很好,有时发生矛盾但属于正常现象,所以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于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于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未有原则问题。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陈述不一致,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季某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两地分居,但夫妻感情尚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矛盾应妥善沟通解决,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扶持。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