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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金某某,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丰城市。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金某某之妻),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丰城市。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金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耀庭、丁国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日,被告孙某某以种养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0000元,订期200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不还。因此,我行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815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合计人民币28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2日,被告金某某、孙某某以种养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并约定2002年12月21日归还,月利率6.6375‰。同日,原告即贷给被告孙某某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借故久拖未还,原告逐诉请法院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告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金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孙某某欠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815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合计人民币28815元,限被告金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给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20元,诉讼保全费308元,合计人民币828元,由被告金某某、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