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钱林娟、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林娟,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俞伟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林娟,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7组(平湖市佳吉贸易有限公司内12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58035694-2。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环西路口110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118775-0。代表人:郁斌,经理。原审被告:俞伟中,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林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原审被告俞伟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7时36分,钱林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伊诺华企业北侧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俞伟中驾驶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钱林娟受伤。事发后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目前尚未查获。事发时,俞伟中驾驶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2014年11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述事实并明确:钱林娟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钱林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林娟先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42天,共支出医药费100192.52元。后钱林娟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林娟因遭车祸致头部外伤,右侧额骨、两侧眶上外壁、两侧颧弓、鼻骨、两侧筛窦、蝶窦、两侧上颌窦多发骨折,两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后视传导障碍,右视神经萎缩,左眼动眼神经前支麻痹,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属三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审另查,俞伟中驾驶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系鑫达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俞伟中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系履行鑫达公司职务的行为。诉讼中,各方一致确认鑫达公司已支付钱林娟93230.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钱林娟因避让一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而与俞伟中驾驶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该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俞伟中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钱林娟的行为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俞伟中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俞伟中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系属履行鑫达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俞伟中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鑫达公司承担。对于钱林娟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00192.52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829.7元);误工费,因钱林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钱林娟误工至评残前一天为465日,故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为49288.73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钱林娟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为127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钱林娟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原审法院确定为615元;钱林娟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钱林娟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故钱林娟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646288元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钱林娟的父亲享有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待遇金额每月合计2019.7元,故不应当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钱林娟要求赔偿其妹妹及外甥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电瓶车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00元,有相应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钱林娟主张的住宿费616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5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钱林娟主张的住宿费及其他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林娟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钱林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钱林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192.52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829.7元)、误工费49288.73、护理费127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46288元、电瓶车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0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25903.92元。由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钱林娟的其余损失704953.92元,由鑫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1486.17元,因鑫达公司已支付钱林娟93230.45元,故尚应支付钱林娟118255.7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钱林娟120950元;二、鑫达公司赔偿钱林娟118255.72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钱林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钱林娟负担1089元,由俞伟中负担322元。原审判决宣告后,钱林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钱林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钱林娟的妹妹钱林平属于钱林娟的近亲属。钱林平系精神四级伤残,长期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钱林平的丈夫陈华根于2006年死亡。钱林平只有85岁的父亲及钱林娟两位近亲属,故钱林平属于钱林娟的被扶养人。钱林平的女儿也属于被扶养人。钱林平女儿自出生之日起就由钱林娟扶养,其也没有其他扶养人,依法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三方事故,因一方逃逸,故仅对钱林娟的责任予以确认,对直接侵权车辆浙F×××××的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电瓶车的逆向行驶行为与浙F×××××车辆的碰撞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钱林娟受伤。因此,鑫达公司与逃逸的电瓶车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所以,鑫达公司应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钱林娟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由鑫达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鑫达公司答辩称:钱林平与钱林娟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没有证据表明钱林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社保记录显示钱林平有收入。另外,鑫达公司的车辆与钱林娟之间并未发生碰撞,钱林娟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鑫达公司不具有过错。原审已经判令鑫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钱林娟要求鑫达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俞伟中、太平洋保险平湖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鑫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钱林平从2001年11月起至今一直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钱林娟认为钱林平只是挂靠在该用人单位,实际没有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有关钱林平没有收入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钱林娟主张钱林平、钱林平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钱林娟系避让逆向行驶的电瓶车而与俞伟中驾驶的浙F×××××车辆发生碰撞,由此导致钱林娟受伤。因此,上述条文在本案中无适用之余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形成的责任可以进行划分,故鑫达公司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钱林娟要求鑫达公司对逃逸的电瓶车驾驶员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钱林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钱林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