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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473号原告安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正式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交流,感情破裂。自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定西打工,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没有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属实,但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矛盾主要是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纠纷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不睦可能是日常沟通方式方法不妥,以后与原告更好的生活。原、被告对其主张成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1年2月5日生育婚生女孩王某甲,于2001年9月30日生育婚生男孩王某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11月离家,原告遂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对其于1990年12月开始以夫妻共同生活均无异议,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其双方共同生活已经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系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群策群力,相互之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对婚姻保持审慎的态度。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