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袁某,教师。被告李某甲,自由职业。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我生的是女孩,我和女儿一直得不到公婆的喜欢,4个月的产假到期后,我去单位上班,婆婆不帮我带小孩,只好自己花钱请人带。女儿上学,从小学到初中,公婆从未接送过。尤其是这么多年来,面对爷爷奶奶的冷眼,被告李某甲作为孩子的父亲,不仅没有一句维护孩子的话,也没有为我说一句公道话,反而认为我在无理取闹。鉴于这么多年公婆对我和女儿的态度,被告李某甲的种种不作为行为,我已经对这种家庭关系彻底失望,只有通过离婚这一途径来解除与被告李某甲的家庭关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主要是与我父母之间有一些矛盾才起诉离婚的,我与原告袁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常为被告李某甲的父母与原告袁某的关系问题发生争吵,且原告袁某认为被告李某甲未处理好该问题,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有一定接触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为被告李某甲未能处理好其父母与原告袁某之间关系的问题发生争吵是影响夫妻关系的主要原因。现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若其能主动与原告袁某加强沟通,并共同处理好妻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受损的夫妻关系是能修复的,原告袁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