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少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玉峰、郭某等与张爱林、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林,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林,男,汉族,1982年9月3日生,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峰,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玉峰,系郭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清,男,汉族,1936年7月19日生,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言,女,汉族,1938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十三香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爱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林、被上诉人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张健驾驶豫P×××××号东风牌特种商务车在豫龙同力水泥厂中门西侧的东西路上从西向东行驶时,在未确认车辆右侧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向右转弯,将同向正在右侧骑电动车行驶的尹洪勤轧伤。尹洪勤受伤后被立即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318.63元。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273155.71元,外购蛋白花费36520元。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医药费266482.3元,因转诊住院花费租车费26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579476.64元。被告张爱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55500元。张健系豫P×××××号商务车的司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爱林,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系挂靠关系,且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尹洪勤系豫龙同力水泥厂职工,生前与丈夫郭玉峰生育一子郭某,出生于2000年6月6日。其父尹永清,出生于1936年7月19日,其母余海言,出生于1938年12月6日,其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双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历、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2014)确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张健驾驶车辆在未确认右侧是否有人情况下向右转弯将尹洪勤轧伤,尹洪勤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到同向旁边的车辆正在行驶,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张健承担90%的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张爱林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国忠,经查明张国忠系张爱林的父亲,被告迅达公司提交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的甲方是张爱林,故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爱林,其应当承担雇员张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迅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张爱林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9476.64元;2、营养费: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误工费:2272.08元;5、护理费:4544.16元;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7、丧葬费:19402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2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1元。以上各项合计1246993.79元。因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26993.79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1126993.79元的90%即1014294.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被告张爱林赔偿514294.41元,扣除张爱林已经支付的55500元,张爱林还应当赔偿原告方458794.41元。因原告方与人寿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各项经济损失共458794.41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负担1000元,被告张爱林和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宣判后,张爱林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2、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张爱林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该事故的发生系张健疏忽大意所致。原审法院据此划定张健和尹洪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爱林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该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属于例外条款。本案所涉诉讼系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作出的规定,应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遵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表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仅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原则,还对精神损害主张的受理进行了明确,故原判决对四被上诉人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尹洪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196993.79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76993.79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1076993.79元的90%即969294.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上诉人张爱林赔偿469294.41元,扣除张爱林已经支付的55500元,张爱林还应当赔偿原审原告方413794.41元。人寿保险公司已按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二、张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各项经济损失共413794.41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负担1000元,张爱林和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郭玉峰、郭某、尹永清、余海言负担500元,张爱林和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