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宁与杜世彭、杜宜、杜鹃、汪立春、季天馥、汪丽云、生国胜、汪立志、马俊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宁,杜世彭,杜宜,杜鹃,汪立春,季天馥,汪丽云,生国胜,汪立志,马俊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汪宁,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彭,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杜宜,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理人杜世彭,男,汉族,系被告杜宜之父,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杜鹃,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汪立春,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季天馥,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汪丽云,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生国胜,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汪立志,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马俊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汪宁与被告杜世彭、杜宜、杜鹃、汪立春、季天馥、汪丽云、生国胜、汪立志、马俊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人民陪审员李洪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和11月2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宁及委托代理人宗淑梅、周畅;被告杜世彭、杜宜、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立春、季天馥、汪丽云、生国胜、汪立志、马俊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祖父母汪凤岐与杨淑梅分别于1991年7月19日、1983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汪丽荣(别名汪芹,于2015年2月25日因病去世)、长子汪立春、次女汪立云、次子汪立志、三子汪立强(即原告父亲,于2009年1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祖父母去世后就其遗产并未进行继承分割,直至2008年9月8日,五名子女、四名子女的配偶及原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两位老人留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乡后榆树台村遗留的房产予以分割,协议约定:经汪家兄弟姊妹五人及家属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老人遗留的房产及产权归三子汪立强继承,房子动迁后汪立强负责给汪立志45—50平方米的回迁房,以及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其他哥姐自愿不享受任何待遇及遗留财产继承。汪家五子女及配偶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后榆树台村以村名义在现场作证,并在协议书上盖章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按遗产分配协议继承遗产,除被告杜世彭外,其他人均同意配合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世彭、杜宜均辩称,该协议内容被告不知晓,汪芹生前并没有跟被告提起过,协议中的签字以及手印都不是被告杜世彭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鹃辩称,被告母亲汪芹曾用名汪丽荣(于2015年2月25日去世),被告杜鹃和姐姐杜宜均有继承权,应享受其继承权相应份额,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8年,签订协议时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起诉在7年后,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汪立春、季天馥、汪丽云、生国胜、汪立志、马俊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被告汪立春、汪丽云、汪立志均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一份,均认可于2008年9月8日的协议书系本人并代其配偶签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三份、公安局户政处证明一份、死亡报告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汪凤歧于1991年7月19日去世,杨淑梅于1983年12月去世,汪芹即汪丽荣于2015年2月25日去世,原告父亲汪立强于2009年1月23日去世,汪立强与汪宁的关系,汪芹与汪丽荣系同一人。被告杜世彭、杜宜、杜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汪凤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后榆树台村491号),证明2008年9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继承人汪凤歧与杨淑梅去世后其五个子女汪芹、汪立春、汪立云、汪立志以及汪立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达成关于遗产处分的协议共识,约定遗留房产留给汪立强,待房屋动迁后给汪立志解决住房一处,其他子女放弃继承,现该房产已动迁,原告已协议约定给汪立志解决了房产,现请法庭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杜世彭、杜宜质证意见:对该协议完全不知情,汪芹生前并没有向被告提起过该协议的内容,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字以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签字,本人当时不在场,即使汪芹签字,杜宜为其长女,杜宜作为残疾人,也应当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对房证没有异议。被告杜鹃质证意见:协议书有异议,应当人手一份,无法确认协议书上系被告母亲本人的签字,印章是否系后加盖的也不清楚,对协议不清楚,真假也无法确认。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凤歧的房屋被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被拆迁人系汪凤歧,由其孙子汪宁代签,代签协议的内容为给汪凤歧所在房屋给予产权交换,剩余部分给予其他各项补偿共计补偿金额230,774元,并且由被拆迁人、复核人签字盖章;拆迁协议即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被拆迁人原名汪凤歧,且已给予住房安置,安置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安置房屋的地点沈阳嘉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入住通知单说明被拆迁人的房产一直在延续当中,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被告杜世彭、杜宜、杜鹃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四,证人陈志明出庭证言,证明签订协议书中证人在场。被告杜世彭、杜宜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人与汪宁当时不在场,都是后补的。证人陈述在场不真实。被告杜鹃质证意见:公章和签字可能是后补的。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汪凤岐(于1991年7月19日去世)与杨淑梅(于1983年12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汪芹(曾用名汪丽荣,于2015年2月25日去世)、长子汪立春(配偶季天馥)、次女汪丽云(配偶生国胜)、次子汪立志(配偶马俊梅)、三子汪利强(于2009年1月23日去世)。原告系汪利强与程丹之子。汪丽荣与被告杜世彭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宜、杜鹃系二人之女。汪凤岐生前名下有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原东陵区)浑河站乡后榆树台村面积6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处,2008年9月8日经原告与汪凤岐与杨淑梅的五名子女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父母生前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汪立志、汪利强居住,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老人遗留的房产归汪利强继承,但房产动迁后汪利强负责汪立志45—50平方米回迁房及现金10,000元整,其他哥姐志愿不享受任何待遇及遗留财产继承。协议落款处由原告本人签字、五名子女本人并各自代表配偶一方签字确认,并由村委会主任陈志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明。2009年11月由原告作为代表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汪凤岐名下房产被拆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七被告履行所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主张继承70,000元数额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汪立春、季天馥、汪丽云、生国胜、汪立志、马俊梅等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已向本院告知不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的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将本案明确变更为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一项诉请,属系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行为,应予尊重,而相关庭审应围绕原告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并确定案由,现原告诉求已明确,协议所涉继承问题不影响案由的确立,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涉房产为汪凤岐与杨淑梅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二老去世后并未进行继承分割,对该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二老的五名子女即汪芹、汪立春、汪丽云、汪立志、汪利强。而2008年9月8日所订立的《协议书》,系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汪凤岐与杨淑梅所留遗产如何分割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现该协议经全部继承人签字确认,而未到庭的汪立春、汪丽云、汪立志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协议内容上的对应签字是本人书写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杜世彭、杜宜、杜鹃虽对其中“汪丽荣”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已表示不再申请笔记鉴定,而作为后榆树台村村主任陈志明作为单位证明人并到庭作证,再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确认“汪丽荣”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所涉协议书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协议内容是围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权利处分的约定,其中明确汪芹(即汪丽荣)、汪立春、汪丽云放弃继承权利,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协议书中签字一方,且系涉案财产承受权利人汪利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权利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世彭、杜宜、杜鹃提出应保留具有残疾的杜宜继承份额的问题,因汪芹(即汪丽荣)晚于被继承人时间死亡,被告杜宜、杜鹃不具有代为继承的法定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杜宜系依靠被继承人汪凤岐与杨淑梅扶养生活,而作为继承人的汪芹(即汪丽荣)在遗产分割前已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杜宜、杜鹃亦不符合转继承的法定条件,故三被告的本项抗辩理由不足,不影响本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关于案涉被告杜世彭、季天馥、生国胜、马俊梅等人在协议中是否为本人签字的问题,因各被告并非案涉房产的继承人,其意思表示不影响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定。关于被告杜鹃提出案涉遗产分配协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实际权利人并未主张,且所涉财产权利属物权范畴,不涉及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汪宁与被告汪芹(曾用名汪丽荣)、杜世彭、汪立春、季天馥、汪丽云、生国胜、汪立志、马俊梅、汪利强于2008年9月8日所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汪宁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