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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哲与王太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哲,王太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高哲(又名田崇旭)。委托代理人张长风(特别授权)。被告王太攀。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哲与被告王太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哲及其代理人张长风、被告王太攀及其代理人王坤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太攀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高哲借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具状起诉。被告王太攀辩称:原告未将上述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当时钱没有支付给我,支付谢小虎了,谢小虎已经把钱换上了,欠条是我打的,钱我没有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被告王太攀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高哲借款10万元,王太攀向高哲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太攀向原告高哲借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太攀对借款事实及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太攀主张该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事实上借给了谢小虎,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太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哲人民币10万元本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太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太攀在履行时应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罗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