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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马志立与唐月丽、许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立,唐月丽,许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马志立,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唐月丽,女,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被告许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立诉被告唐月丽、许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立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唐月丽、许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车经过改装并且没有购买交强险,不具备上路条件,被告安排原告上路行驶,应当预知风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385元、护理费25507.8元、误工费17324.86元、交通费338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4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1.26元。共计376779.07元,被告应当赔偿70%,共计26374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本身受聘于二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每月的费用,原告保证不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自以为是,在驾驶车辆中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全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该车并没有改装,交强险系赔偿第三者,即使购买也不对原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已经补偿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92585.25元。同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2014年8月11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二项九级、一项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鉴定费800元。从受伤至伤残前一天共计138天。2014年8月2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护理人数及时间评定,意见: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间自伤后之日起叁百天,鉴定费600元。原告为作鉴定花费检查费301.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外购药销售凭证10张共计10730元,但没有提供发票。豫P×××××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的车辆车厢与行车证上照片显示的车厢相比存在改变。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原告的母亲位学兰于1931年9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行车证、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驾驶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禁止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二被告对已经登记的车辆构造进行改变,并且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承担40%,二被告承担60%。原告向本院提供外购药销售凭证10张,共计1073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及证据证明所购药物存在及药物用于原告治疗,故原告请求医疗费100385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应为92886.75元(92585.25+301.5)。原告请求误工费17324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误工费应为9221.97元(24391.45元÷365天×13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5507.8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需一人护理,期限为受伤后100天,护理费应为6682.58元(24391.45元÷365天×10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338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告住院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70740.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1.26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5.57元(6438.12元×5年÷3人×35%);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应为1400元;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69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2267.02元。二被告应当赔偿181360.21元(302267.02×6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自身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93360.21元(181360.21+12000)。二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补偿7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唐月丽、许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立各项损失193360.21元;二、驳回原告马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二被告唐月丽、许建军负担4156元,由原告马志立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王少华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