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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危驾,徐永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刚,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刚,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徐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徐永刚、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永刚、邵某某二人酒后将正在打麻将的宋某某拉出对其殴打,造成宋某某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及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9月16日,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3.11mg/100m1。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永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永刚、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永刚、邵某某二人酒后在舞钢市枣林镇社区李某某棋牌室将正在打麻将的宋某某拉出,二人在棋牌室门口东边的人行道上用脚对宋某某的头部、面部乱踢,造成宋某某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及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9月16日,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邵某某对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永刚、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迎超、陈付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5)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永刚、邵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顺刑初字第01705号刑事判决书、(2012)辽南释字第468号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沪C3N7**号牌轿车在舞钢市枣林至安寨公路张卜庄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1mg/100m1。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吗、徐某某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567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刚、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3.11mg/100m1,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永刚犯故意伤害罪,邵某某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永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邵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徐永刚、邵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邵某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贰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