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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12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尉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已超过检验期的悬挂辽BLV3**号、辽BX11**号牌夏利牌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南口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经鉴定,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4.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尉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超过检验期并悬挂辽BLV3**号、辽BX11**号牌的夏利牌轿车,行驶至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南口时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94.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尉某某供述笔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尉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某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车辆,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