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雷燕妮与鲁孝骞、蔡孙恋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燕妮,鲁孝骞,蔡孙恋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雷燕妮,武汉市江岸区柏莎婚庆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韩艳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孝骞,自述无业。被告蔡孙恋子,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鲁孝骞(特别授权代理),系蔡孙恋子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法定代表人马晓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燕妮诉被告鲁孝骞、蔡孙恋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玲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燕妮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鲁孝骞,被告蔡孙恋子的委托代理人鲁孝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6日,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对雷燕妮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燕妮诉称,2014年07月13日11时左右,鲁孝骞驾驶蔡孙恋子所有的鄂D(临)号小型轿车,沿义和巷向东行驶至京汉大道路口附近,靠边停车开门下车时,适遇我驾驶武汉C66279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鲁孝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我所驾车车身右侧与鲁孝骞驾驶车辆左前门后边缘相接触,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孝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鄂D(临)号小轿车已经在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49,384.01元(医疗费100,9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60元;残疾损害赔偿金99,40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燕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鄂D车辆相关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3张、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武汉市急救中心票据,证明雷燕妮的治疗经过及受伤期间自付医疗费100,901.51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雷燕妮的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雷燕妮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损失。证据六、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燕妮受伤期间共支付护理费7,200元。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证明雷燕妮因伤购买一副腋拐支出100元。证据八、出生医学证明、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九、雷燕妮的户口本,证明雷燕妮系城镇户口。证据十、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雷燕妮因伤支出交通费2,060元。被告鲁孝骞、蔡孙恋子辩称,当时在事故处理中心雷燕妮没有告诉我有那么大的赔偿金额,所以我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其实当时的情况并不完全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鲁孝骞、蔡孙恋子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及保险单2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鲁孝骞、蔡孙恋子对雷燕妮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证据二中鄂D(临)牌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无异议,鲁孝骞、蔡孙恋子对证据二无异议;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鲁孝骞、蔡孙恋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证据五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雷燕妮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营业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凭证;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鲁孝骞、蔡孙恋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雷燕妮是否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未出具发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对证据八中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肖思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应支持;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雷燕妮、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鲁孝骞、蔡孙恋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鲁孝骞、蔡孙恋子对雷燕妮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证据二中鄂D(临)牌照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鲁孝骞、蔡孙恋子的陈述,该肇事车辆曾经更换牌照,结合二人提交的行驶证,车架号码均一致,故鄂D(临)与鄂D系同一车辆。鲁孝骞、蔡孙恋子、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证据二中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鲁孝骞、蔡孙恋子、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证据二、证据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鲁孝骞、蔡孙恋子、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证据五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仅凭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无法证实雷燕妮的误工损失。证据六系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雷燕妮的护理费支出。鲁孝骞、蔡孙恋子、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证据八中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仅凭户口本无法证实雷燕妮父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雷燕妮、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对鲁孝骞、蔡孙恋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D(临)号小轿车系蔡孙恋子所有,蔡孙恋子于2013年9月就该车向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保险人系蔡孙恋子;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7月13日11时10分左右,鲁孝骞驾驶鄂D(临)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义和巷西向东行驶至京汉大道路口附近,靠边停车开门下车时,适遇雷燕妮驾驶武汉C66270号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沿义和巷西向东同向行驶至此,由于鲁孝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鲁孝骞所驾车左前门后边缘与雷燕妮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接触,致雷燕妮受伤,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鲁孝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燕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雷燕妮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5日,雷燕妮出院,共住院23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雷燕妮共花费医疗费100,901.51元。雷燕妮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后全休3月,加强营养。此外,雷燕妮购买腋拐花费100元。2014年11月25日,经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燕妮之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雷燕妮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16日,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对雷燕妮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其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后,因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主动要求终止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另查明,雷燕妮系武汉市江岸区柏莎婚庆店的经营者。雷燕妮与肖兴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9日生育一女肖思宜。再查明,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729元/年。2015年2月,雷燕妮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鲁孝骞、蔡孙恋子、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认为雷燕妮诉请过高,请求本院依法裁判。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雷燕妮应享有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9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6,591.51元,此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106,591.51元(101,591.51元-10,000元)。另外,雷燕妮还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相应赔偿,上述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6,296.77元(28,729元÷365天80天),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365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9.10元[16,681元/年(18-7)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144,321.60元,此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34,321.60元(144,321.60元-110,000元),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雷燕妮的损失予以赔付。因雷燕妮未提交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雷燕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支出,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仅凭雷燕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雷燕妮父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雷燕妮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江南营业部应支付雷燕妮赔偿款共计260,913.11元(106,591.51元+34,321.60元+120,000元)。另雷燕妮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此款应由鲁孝骞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燕妮赔偿款260,913.11元;二、被告鲁孝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燕妮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雷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鲁孝骞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雷燕妮预交本院,被告鲁孝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雷燕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