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宋晓春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73号罪犯宋晓春,男,满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晓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宋晓春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宋晓春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2011年4月30日以后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执行机关报请幅度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晓春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