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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占利,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坤都岭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闫树玉,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闫树玉在我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95‰,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逾期按月利率14.6925‰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元及之前所有本金的利息2017.77元。剩余借款本金19,9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树玉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树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闫树玉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坤都岭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95‰,逾期执行利率14.692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闫树玉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并偿还了之前所有本金的利息2017.77元,本金199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闫树玉应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树玉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的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795‰计算,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4.6925‰计算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1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闫树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