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玉芬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芬,女,1960年10月15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芬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玉芬在家中生育一男婴,经过与杨某某联系,张玉芬于同月19日将该男婴卖给杨某某(已判决),杨某某支付给张玉芬人民币20000元后将该男婴带至广东省遂溪县贩卖给梁某某(已判决)时被查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玉芬在家中生育一男婴,经过与杨某某联系,张玉芬于同月19日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00元的���格将该男婴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该男婴带至广东省遂溪县贩卖给梁某某时被查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芬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玉芬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郭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成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