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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6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XX与马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马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65-1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鹏,男,1988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17元,合计416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鹏名下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356号长城花园西区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冻结被执行人马鹏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长城花园西区房屋的产权产籍。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廿五日书记员  樊欣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