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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张某甲,左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陈某。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张某甲诉被告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与原告张某乙、陈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张某甲诉称,张某乙系张某丙与陈某之子。××××年××月××日,张某乙与被告左某生育儿子张某甲,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张某丙代表原、被告五人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2006年8月9日,张某乙与左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住房产权全部归男方。2015年,其四人因安置房屋办理产证之需要求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则向其四人提出了不合理的产权要求,否则拒签。无奈之下,其四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三区27幢404室及8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6幢402室及22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13幢302室及4号车库的所有权归其四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辩称,其对张某丙于2004年9月代表全家五口人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签订安置协议之事并不知情。因此,其在与原告张某乙离婚时所约定的产权归男方是指当时全家人居住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新渔村7号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据此,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其对涉案安置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与陈某系夫妻,生育有儿子张某乙、女某。该四人的户籍所在地原为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杨庄村(6)杨庄嘴48号(张桂珍于1996年将户籍迁出)。原告称,该地址系原先老房子的地址,后全家移居至承包的鱼塘边上的棚子里;随后,该老房子破败并最终被夷为农田;2001年、2002年间,张某丙向案外人张余根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杨庄村(6)新渔村7号房屋(以下简称新渔村7号房屋)。××××年××月××日,张某乙与左某登记结婚并随张某丙、陈某居住于新渔村7号房屋内。××××年××月××日,张某乙与左某生育儿子张某甲。2004年9月6日,张某丙作为户主(乙方)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办事处拆迁安置科(甲方,以下简称越溪拆迁安置科)签订《安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快吴中开发区城南工业带的开发建设,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越溪办事处同意,甲方对乙方进行多层公寓楼安置。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商定,签订如下协议:……二、乙方自行选定公寓楼:(一)根据乙方具体家庭情况,常住人口5人200㎡,独生40㎡,照顾40㎡,可安置公寓房总面积280㎡。其中:基准安置面积240㎡,单价430元/㎡,金额103200元,超出面积40㎡,单价600元/㎡,金额24000元,小计金额127200元。(二)自行车库1间,单价500元./㎡,预收金额10000元。(三)合计金额137200元……”。原告称,该安置协议并非房屋被拆迁的安置协议,而是农田被征收的安置;当时,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杨庄村所有没有房屋的渔民都可以安置的;该安置协议是张某丙代表原、被告五人与拆迁办签订的;被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被告则称,其当时只在家里带孩子,其他事情都不管的;安置的事情,其只听村里人传过,但不知道具体情况;其对张某丙与越溪拆迁安置科签订安置协议之事并不知晓,原告未向其提过,其也没有问过。审理中,左某对安置协议予以认可。2005年,上述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安置到位,分别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三区27幢404室及27幢8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6幢402室及6幢22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13幢302室及13幢4号车库。2006年8月9日,左某与张某乙协议离婚并搬离新渔村7号房屋。该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二、住房安排:(原住房地点、产权归属?离婚后由哪一方居住?另一方的住房如何解决?须提供产权单位或个人的意见书及租房协议等)”栏下填写为“产权归属男方”;……“四、债权、债务(是否有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数额?离婚后由何方所得或承担?)”栏下填写为“有,离婚后由男方承担”。张某乙称,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让其与左某看一下离婚协议书模板,然后先问其二人离婚想好了没有,其二人回答到都谈好了;工作人员再问财产归谁,左某称其什么东西都不要,但所有的欠债都由其归还,其也表示同意;正因为左某表示什么都不要了,所以在离婚协议的第二项中没有写得太清楚。左某称,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确问其二人是否为自愿离婚;其二人都表示想好了,自愿离婚;工作人员再问有没有共同的家具家电,其二人回答为没有;工作人员又问,夫妻有没有外债,张某乙表示都由他来归还;工作人员再问现在居住的房屋产权归谁,其因当时居住的新渔村7号房屋是张某乙家里在婚前购买的而表示给张某乙。至于安置房,其当时不清楚安置协议,也不知道安置房什么时候下来,具体什么时候安置,所以离婚时其与张某乙并未涉及安置房的处理;离婚协议中“住房安排:(原住房地点……)”的记载亦可印证双方的约定是针对新渔村7号房屋的。另,双方一致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是指张某乙在2005年欠下的赌债。左某称,其在2005年就听村里人在传张某乙欠了十多万赌债,但具体其也没有问过张某乙。另查明,2011年5月4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新渔村7号的房屋由张余根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拆迁安置科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实施拆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左某对家中安置的事情是知情的提供了张某丙、陈某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苏越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越房产中介)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某丙、陈某将面积为82.31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以227208元的价格卖给苏越房产中介,由苏越房产中介于2004年2月26日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167208元。对此,张某乙称,当时卖的是期房,所以该合同签订在了安置协议之前;该合同是由张某丙、陈某与苏越房产中介在新渔村7号房屋的客厅里签的;在场人有张某丙、陈某、张某乙与左某、苏越房产中介的王小刚;当时,王小刚还给了张某丙50000元定金;张某丙收到定金后就抽出10000元给张某乙和左某。后,其和左某就用这个钱到木渎买了一辆摩托车和电瓶车。经质证,左某称其没有见过该份合同,也不清楚该合同是不是在家里签的,也不清楚当时其自己是不是就在家里带孩子;但确认其在2006年之前都是不上班的,只是在家里带孩子;虽与张某乙关系一般,但与张某丙、陈某的关系还可以,平日的花销也都是靠张某丙的捕鱼收入负担的;原告所称的10000元其和张某乙确实收到的,是张某丙在家门口给的;当时,张某丙给的是一整捆的钱;其和张某乙也确实拿着这个钱买了摩托车;其收到这10000元后没有想是什么钱,也没有问张某丙等人是什么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安置协议、公证书、杨庄村安居户多层公寓楼家庭基本情况表、拆迁房产权登记分配补充协议、房产买卖合同、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通知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张某丙与越溪拆迁安置科签订的安置协议等证据可认定左某也是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份额。但原告称左某在与张某乙协议离婚时已明确“产权归男方”即包括安置房在内的所有的房屋产权均归张某乙所有。被告则表示离婚协议中的“产权归男方”是指离婚时居住的新渔村7号房屋产权归男方,至于安置房因其在离婚时并不清楚有本案所涉的安置协议等事项而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有所涉及。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原、被告虽对左某在与张某乙离婚前是否知晓原告家中的安置事宜各执一词,但被告一方面在原告详细陈述了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及在2004年与苏越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过程后均仅以不清楚为由予以抗辩;另一方面又自认其在2006年之前一直在家带孩子;期间其也确实听说过要安置的事情;并在张某乙表示张某丙在2004年卖其中一套安置房时给过其与左某1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等物品时对收到的钱款及购买的物品均予确认。据此,综合上述情况,左某在离婚之前即已知晓原告家中的安置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其次,张某乙与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民政部门的模板,该协议书中与“产权归男方”对应的“二、住房安排:(原住房地点、产权归属?……)”也系固定格式,故仅以该固定表述来印证“产权归男方”针对的是该二人离婚时居住的新渔村7号房屋,依据不足。最后,张某乙与左某均确认离婚协议中所填写的债务由张某乙承担所指的是张某乙在2005年因赌博所欠的外债,金额约为十多万元。该情形也可与张某乙关于左某在离婚时表示什么都不要,债务由其承担的陈述相印证。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张某乙与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产权归男方”的理解较更为合理可信,应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安置协议项下的分别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三区27幢404室及27幢8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6幢402室及6幢22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13幢302室及13幢4号车库归其四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溪东新村三区27幢404室及27幢8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6幢402室及6幢22号车库、溪东新村四区13幢302室及13幢4号车库归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