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长群诉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群,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王长群,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被告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法定代表人高法庆,职务清算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田,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群与被告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群,被告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群诉称,原告申请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本人工资60%的伤残津贴。2、原告自旧伤复发之日即向被告及相关国家机关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相关政府机构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及相关答复意见,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自1996年6月至2015年10月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被告纺织品批发公司主体不适格,纺织品批发公司已于199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该公司主管部门沂水县商业局于1999年设立了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该主体已不存在;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纺织品批发公司承担其伤残待遇已过诉讼时效,沂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查明的事实已证实原告王长群自1996年起即未上班,也从未提出伤残津贴的请求,为此已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经查,原告已于2004年6月10日自行申请解除了与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经沂水县商业局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原告所诉伤残不是在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发生的,原告从来未在纺织品公司致残,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无义务承担原告的伤残待遇,第五,据了解,原告的伤残待遇已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支付并正在进行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群系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二等乙级伤残,并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1991年被安置在原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因原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经营不善,原告王长群下岗。1998年10月17日原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被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1998年12月16日生效。1999年7月3日,原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主管部门沂水县商业局,成立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清算组。原告王长群因旧伤复发就医治疗。2008年7月30日,经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沂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14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王长群受伤视同工伤。2015年9月,原告王长群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支付其六级伤残军人生活费。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1996年后没有继续到沂水县纺织品批发公司工作,当时,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现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时效,故对原告申请支付其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王长群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377号仲裁裁决书,沂商字(1999)3号沂水县商业局文件,沂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140号沂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鲁劳社(2006)35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临劳社发(2007)90号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临沂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县民政局县人设局关于安置到企业下岗失业残疾军人要求解决一次性工伤补助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军人伤残证明,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王长群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三份证据一、鲁劳社(2006)35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二、临劳社发(2007)90号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印发《临沂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工作的事实方案》的通知;三、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相应日期的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关于安置到企业下岗失业残疾军人要求解决一次性工伤补助等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王长群在1996年已经下岗,原告王长群的三分证据无法证明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王长群的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泓审判员 朱先胜审判员 邓立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