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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长寿,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和12月3日作出(2015)湖浔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ml)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南浔区南浔镇横街至三长公路孙家埭路段时,与沈利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利江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已支付了该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某、沈某、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某提出,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身体状况较差,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