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执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永福与被执行人唐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永福,唐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初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江永福。被执行人唐月明。申请执行人江永福与被执行人唐月明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月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永福于2015年8月4日向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01160元,融水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唐月明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永福,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终结融终结(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融终结(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韦韩生审判员 张松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