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顺常、罗辉群诉简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顺常,罗辉群,简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常,男,193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琳,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周湘萍,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上诉人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辉群,女,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周茂,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人民路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春,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简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军,简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周顺常、罗辉群因诉简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9日,原简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简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放拆许字(97)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拆迁纠纷,经简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原简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周承贞为被拆迁人于1998年6月1日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周承贞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了裁决,并告知了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及期限,即“被拆迁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起五日内自行搬迁,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诉讼期内,不停止本拆迁决定执行”。该裁决书于1998年6月3日送达。裁决作出后的1998年6月10日,周承贞及子女与原简阳市动迁办签订了《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周承贞去世后,作为其儿子儿媳的二原告对该裁决涉及的拆迁问题以违法拆迁为由多次向多部门信访,简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3月1日、2007年4月18日作出《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周承贞(周顺常)信访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复查意见》、《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周顺常信访事宜的复核意见》。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载明“按照《信访条例》信访工作‘三级终结制’原则,本复核意见为最终答复意见,信访人周顺常就此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信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4月23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此“弄虚作假”的非法拆迁案》,其提出复议的主要请求是:依法纠正案涉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赔偿申请人损失;依法查处相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简阳市人民政府所设简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二原告于1998年6月3日收到了简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简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周顺常、罗辉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简府行复(2015)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许可及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分别发生在1997年和1998年,简阳市房屋管理拆迁办公室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不但载明了拆迁许可证已作出的事实,也告知了当事人复议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期限为15日,按当时涉及行政复议所适用的行政法规即《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二原告于2015年针对案涉拆迁许可及拆迁裁决提出复议申请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即使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二原告也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告简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正确,二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作支撑,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顺常、罗辉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周顺常、罗辉群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侵权性质,非征地拆迁补偿案性质,改判原简阳市拆迁办公室或简阳市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在简阳市正中街12号最闹市区3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和264.75平方米的临街平房房屋所有权损失及其他相关补偿损失。简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周顺常、罗辉群于2007年5月和2009年6月分别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法院驳回。周顺常、罗辉群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时间,且其请求已经过司法程序的处理。上���人在上诉状中所提新的诉求,依法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简府发(2015)26号文。2.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周顺常信访事宜的复核意见》。4.简府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6.送达回证。周顺常、罗辉群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简府行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5年3月10日向简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此“弄虚作假”的非法拆迁案》。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1年1月6日向罗辉群作出的回复。4.照片三张。5.原简阳市计划委员会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的简计发(1997)172号《关于同意供销合作联社修建综合用房的批复》。6.原简阳市规划局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简规发(1997)186号《简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7.原简阳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8.原四川省计划委员会1997年9月25日作出的《投资许可证》。9.1998年4月24日的《施工许可证》。10.原简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6月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书》。11.原简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12.四川省信访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关于交办罗辉金等人信访问题的函》。13.二原告制作的《关于简阳市拆迁办1998年非法强拆我房产的申诉》。14.原简阳市法制局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的《法律意见书》。15.简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周承贞(周常顺)信访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复查意见》。16.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周常顺信访事宜的复核意见》。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的采信理由。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周顺常、罗辉群于2015年针对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裁决提出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简阳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顺常、罗辉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顺常、罗辉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顺常、罗辉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晴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