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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覃坤坚与戴桂景、程嘉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坤坚,戴桂景,程嘉瑶,中山市张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54号原告(反诉被告):覃坤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岑溪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戴桂景,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反诉原告):程嘉瑶,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张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湖滨中路143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3218453-8。法定代表人:朱联新。原告(反诉被告)覃坤坚诉被告(反诉原告)戴桂景、程嘉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山市张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溪农业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坤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健,被告戴桂景、程嘉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光,第三人张溪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联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坤坚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署《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中山市张溪村沙咀5号鱼塘(以下简称5号鱼塘)钓虾场、烧烤场,约定第一期投资230000元,作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的租金,其中原、被告双方各出资117500元,占投资50%。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署《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退出合伙经营,原告自行经营鱼塘虾场、烧烤场空地。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第一期租金230000元(已交付公司),第二期168000元(在2018年1月20日前交,如超期不交放弃租赁)作为2018年内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并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欠条》一份,明确原告欠被告鱼塘租金160000元。该款项为第一期鱼塘租金50%117500元加上上手鱼塘经营者的补偿款12000元的50%6000元,再加上5年的预期利润款项36500元,合计160000元。之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溪农业公司签署,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由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由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年租金210000元,第二期由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原来承包费递增20%的标准于2017年12月份前将后两年的租金一次性缴纳。但该份合同明显存有自行添加字样,且存有造假嫌疑,经原告向出租方了解合同金额实际为前三年租金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初向原告明确该鱼塘的第一期租金为230000元,而从原告了解的金额实际为150000元,则被告明显存有欺诈行为。原告在被告欺诈的基础上与被告签署相关合伙协议及其他文件,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欠条》;⒉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235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⒊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款项100000元;⒋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事实:⒈2014年9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原告在当天通过发展银行向被告汇款117500元;⒉原告诉求中的123500元来源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款给被告的117500元加上顶手费12000元的一半6000元,合计123500元;⒊原告提交的证据3里有一个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写的是210000元,事实上三方早期投入的是230000元,其中的20000元被告认为作为是中介、茶水的费用送给其他人,所以加起来是230000元;⒋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接手经营,大约在5-6月份发现被告有欺诈原告的行为,然后原告就与被告协商,被告采取胁迫的方式逼迫原告离开经营,由被告一个人继续经营,原告到了9月初被告强行收回鱼塘的经营权。被告派人过来捣乱经营,导致原告没有办法再经营下去。9月18日之前曾经多次要求原告退出,补偿款给原告,补偿款从90000元降低到30000元,没有达成协议后被告强制将鱼塘收回。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⒈《合伙经营协议》;⒉《协议书》、《欠条》;⒊《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⒋鱼塘钓鱼场装修前后照片;⒌收款收据;⒍工资单;⒎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戴桂景、程嘉瑶辩称:一、原、被告间是合伙经营法律关系,而非经营场所转租或承包经营权转让,《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款与张溪农业公司间的《鱼塘承包合同》租金无关联性,是两回事。⒈被告经多方努力,中标取得张溪农业公司位于5号鱼塘场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五年;⒉2014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表示想与被告合伙经营被告中标的涉案5号鱼塘场地,原告在前期充分了解、考察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17500元,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合伙经营,依协议约定内容,双方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中确定的个人合伙经营;⒊双方合伙经营了一个月,原告想独自一人经营,于是双方在2015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伙经营,变更为原告一方经营;⒋原、被告间是在充分协商作价的基础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各自出资、共享利润、共担亏损,进行合伙经营;双方间的合伙经营,并非涉案5号鱼塘场地经营场所转租,也不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注:依据法律及合同规定,被告转让承包经营权须取得发包人张溪农业公司同意方可)。二、双方签署的《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⒈原告是在多次前往经营场所及张溪农业公司了解、带朋友考察、预算,与被告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署《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此份协议是原、被告间合伙经营5号鱼塘有关各自出资、共担风险、均分利润的合伙协议;而不是被告与张溪农业公司间《鱼塘承包合同》的延续,或承包经营权转让;⒉双方曾于2014年8月找人代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210000元,各自出资105000元,合伙经营;此协议虽是手写稿(未签订),但可以证实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后由原告读大学的女儿用电脑打印出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⒊从手写协议书在共同出资的210000元,到9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上注明的第一期投资230000元,说明双方对于投资款是协商后确认的,是双方不同于与张溪农业公司《鱼塘承包合同》中的租金;⒋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的《欠条》明确了各方实际出资:第一期各自出资的117500元,接上手承包经营人补偿款6000元(共12000元,各自承担一半);这说明各方均确认了合伙经营所应支付的投资款为123500元,而非原《鱼塘承包合同》中的租金;⒌被告在取得5号鱼塘承包经营权后,自行找供电公司安排开通用电设施,如依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欺诈”,“后来才知道租金价格”的逻辑,那就是被告须按原《鱼塘承包合同》中的租金价与原告合作,将被告为中标取得经营权所支付的各种成本、精力及投入的各种资源忽略不计,这也不符合常理。三、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已实际搬离经营场所,已构成严重违约。⒈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由原告自行投资230000元,独自一人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合伙;⒉前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欠条》,约定原告应于出具欠条日起半年内(即在2015年9月18日前)付清160000元给被告,然而原告不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以当初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为名,要求撤销双方间的所有协议文件;《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想以“撤销”合同的方式,达到免除其付款义务,收回其投资损失之目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多次了解、考察、充分协商基础上签署的《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书》、《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约定合伙事务的法律文件,而不是被告与张溪农业公司间所签《鱼塘承包合同》的延续;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合伙经营关系,而非经营场所的转租或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⒈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160000元、利息3780(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定期6个月利率计算至9月18日,9月18日后以1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⒉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协议书》,反诉被告退出鱼塘及场地经营。被告就其辩解及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⒈第三人在被告中标后发出的通知及被告缴费的收据、银行转账单3份;⒉《鱼塘承包合同》(2份);⒊手写的协议(2份);⒋接手上一家鱼塘经营人物资的协议书;⒌用电协议;⒍《合伙经营协议》;⒎《协议书》;⒏《欠条》。反诉被告覃坤坚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第2项诉求,事实上反诉被告在9月18日已经退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求。反诉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其本诉证据相同。第三人张溪农业公司述称:被告程嘉瑶(戴桂景妻子)通过竞投获得第三人张溪农业公司5号鱼塘承包经营权,后将签订合同的权利转给戴桂景。第三人于2014年8月8日与戴桂景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戴桂景承包经营第三人自有的5号鱼塘,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第一期租金约定为150000元,扣除鱼塘开投前已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后,剩余130000元已由戴桂景向第三人交付完毕。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与戴桂景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戴桂景的合伙协议属二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他们之间如何约定合伙事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戴桂景的租赁事宜及约定明细,应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确认,对戴桂景提供的合同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戴桂景通过伪造手段篡改合同,涉及欺诈的,第三人保留按《鱼塘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其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人就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⒈证明书;⒉鱼塘承包合同;⒊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嘉瑶(系戴桂景妻子)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竞投获得张溪农业公司5号鱼塘承包经营权后,将签订合同的权利转给戴桂景。2014年8月8日,被告戴桂景与第三人张溪农业公司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戴桂景承包张溪农业公司发包的5号鱼塘,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1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第二期(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按原年承包费递增20%的标准于2017年12月份前后交纳。张溪农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出具了收到戴桂景5号鱼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金150000元的收据,确认收到戴桂景当期5号鱼塘承包金的事实。2015年1月28日,戴桂景与5号鱼塘原承包人蔡泳枝、蔡彬签订协议书,约定蔡泳枝、蔡彬退出5号鱼塘承包经营,由戴桂景补偿12000元(包括鱼塘岸上竹棚及水电设施补偿款8000元,鱼苗及3台增氧泵补偿款4000元),蔡泳枝、蔡彬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出具收到戴桂景补偿款120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4日,戴桂景与张溪农业公司另定一份沙咀5号鱼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5号鱼塘原承租户未能按规定时间迁出,双方同意将《鱼塘承包合同》的期限顺延一个月,即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纳租金,至2020年1月30日止,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9月1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戴桂景(甲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5号鱼塘钓虾场、烧烤场项目,第一期投资230000元整,作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的租金,双方各出资117500元;合伙经营期为五年,第一期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二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原租金的20%递增);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经营5号鱼塘钓虾场、烧烤场和空地的债务由双方按各50%的比例共同承担;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⒈合伙期满后不续签约的,⒉合伙人双方协商同意的,⒊合伙经营的事业因张溪村同其他开发商开发到本项目田地鱼塘补偿合理后,⒋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双方权利义务:⒈如果甲方和张溪村所签合同期内发生征用、发展而提前结束合同,所得补偿由双方共同分配,⒉如果本项目因为张溪村里的问题和治安问题,甲方有义务去解决,⒊双方有权利把空地投资为洗车场或其他用途。签约当日,原告向戴桂景转账支付117500元。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将5号鱼塘原承包人补偿款的一半6000元支付给其。2015年2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戴桂景(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议妥,甲方同意将5号鱼塘钓虾场、烧烤场空地7.04亩予乙方自行管理与承包;双方同意乙方自行投资230000元作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第一期共三年的租金,第二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第二年期限两年,其租金为原租金基础上递增20%计算);在乙方承包的三年内,如有开发商征收,乙方须付给甲方征收费总金额的10%款项,三年后如有开发商征收,乙方须在征收时给甲方征收费总金额20%款项,并按照张溪农业公司合同办事为宜;第一期租金230000元(已交付公司),第二期168000元(在2018年1月20日前交,如超期不交放弃租赁)作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租金,租金由乙方全部交给甲方后,乙方可陪同甲方(互相见证)将租金交给张溪农业公司;乙方在自行自愿经营、承包5号鱼塘钓虾场、烧烤场空地期间,日后须由乙方独自承担风险、独负亏盈且一切责任后果与甲方无关,若在五年后,有关续期事宜可以按村合同继续协商延长;如五年后续签,甲乙双方可以共同经营。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欠条》,内容为“2015年3月18日起,乙方覃坤坚欠甲方戴桂景位于张溪沙咀5号7.04亩鱼塘租金160000元整,其中140000元以银行定期6个月利息结算,租金限半年内付清,逾期没付清,张溪沙咀5号鱼塘、虾场及烧烤场等一切的使用权属甲方戴桂景所拥有并且所签协议书作废”。2015年5、6月份,原告得知戴桂景向张溪农业公司承包5号鱼塘的第一期承包金为150000元而非双方议定的230000元,认为戴桂景欺诈,经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为证实被告欺诈的事实,提供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除第一期承包费被涂改成210000元外,其余内容均与戴桂景、张溪农业公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一样。原告称与戴桂景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的230000元就是戴桂景欺骗原告5号鱼塘的承包费为210000元,加上戴桂景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有关费用。被告对此不确认,并称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的涂改是原告要求涂改的。第三人述称不确定被告是否带原告本人到第三人处查阅合同,且只说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事情,没有谈包括租金在内的合同具体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戴桂景已达成书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5号鱼塘,对出资和盈亏平均承担,其中最主要的出资即为5号鱼塘的承包费用和顶手费。基于合伙的人合性质,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出资情况,从本案证据看,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时认可的出资款系基于其认为戴桂景与张溪农业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是210000元加上戴桂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费用20000元,故同意出资一半117500元。但实际上,戴桂景与张溪农业公司约定的承包费为150000元,而戴桂景并未举证证明已将实际的承包费用告知原告,原告由于不了解真实情况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此,原告因重大误解与戴桂景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其后的《协议书》和《欠条》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戴桂景应当将从原告处取得的123500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桂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程嘉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戴桂景的上述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上述合同已被撤销,其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覃坤坚与被告戴桂景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协议书》、《欠条》;二、被告戴桂景、程嘉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覃坤坚返还12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覃坤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戴桂景、程嘉瑶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为2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坤坚负担1041元,被告戴桂景、程嘉瑶负担128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戴桂景、程嘉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