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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浙东与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浙东,潘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宋浙东。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潘建辉。原告宋浙东诉被告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潘建辉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浙东起诉称:2013年,被告因办企业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两次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诚意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潘建辉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宋浙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宋浙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宋浙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辉归还原告宋浙东借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建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