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四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辉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547号原告高辉,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防疫站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超,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辉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被告刘超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辉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超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刘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辉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被告刘超在落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辉陈述,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超借款,被告刘超自借款后未偿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超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到高辉现金10000元”,与原告陈述的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相一致。且因借款金额较小,现金给付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刘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超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超应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超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高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