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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利福、赵志辉等与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福,赵志辉,张小民,徐立杰,解勇丰,成二辉,赵保玉,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公司,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刘利福,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赵志辉,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张小民(张增民),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徐立杰,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解勇丰,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定州市西城乡解家庄村人,身份证号1324011974********。原告成二辉,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赵保玉,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定州市人,。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河北农业大学院内。法定代表人杜小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区东、王红梅,保定市清苑县人。被告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李亲顾镇李亲顾村。法定代表人贾建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兵、白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福、赵志辉、张小民、徐立杰、解勇丰、成二辉、赵保玉等七人与被告河北农业大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公司)、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保玉、徐立杰、、张小民、刘利福、成二辉及其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区东、王红梅,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兵、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福、赵志辉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农大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新景公司开发的新景尚城1、2、5号楼的外檐断桥铝窗制作安装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832100元,5%的保修金41605元,已付工资350000元,现尚欠4821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82100元,被告新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小民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农大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新景公司开发的新景尚城1、2、5、7、17、18号楼的防火门及电动卷帘门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确认总工程款为290669元,已付150000元,包含5%的保修金14533.45元,尚欠140669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40669元,被告新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立杰、解勇丰诉称,我们班组于2015年3月21日承包了7、17、18号楼铝合金窗户,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821300元,质保金为5%是41065.4元,已付工资350000元,包含质保金在内现尚欠我们471300元。故要求被告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471300元,被告新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成二辉诉称,我承包了被告新景尚城1、2、5、7、17、18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腻子工程,总工程款1919600元,扣除人工费1100000元,被告尚欠我们819600元,此款包含50000元的押金。故要求被告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819600元并返还50000元定金,被告新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19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保玉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农大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新景公司开发的新景尚城1、2、5、7楼水暖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6月28日农大公司又将17、18号楼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农大公司的代理人杨区东经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826700元,已支付866493元,又支付工人工资1200000元,包括5%的质保金191337.55元,现尚欠1760207元。故要求被告农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760207元,被告新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农大公司辩称,所有原告承包的项目的款项均认可,等工程施工完验收完后,开发公司给我交付工程款再给原告,另外成二辉的50000元保证金在我们结账前就已经扣除了。被告新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各原告支付了结算单中的人工费,我公司只在欠款总额3729758.2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农大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新景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定州市李亲顾新景尚城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农大公司。被告农大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各原告并约定了5%的保修金,各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的情况如下:原告刘利福、赵志辉于2015年3月21日承包了1、2、5号楼的外檐断桥铝窗制作安装承包工程,双方约定保修金的给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原告张小民于2015年7月16日承包了1、2、5、7、17、18号楼的防火门及电动卷帘门项目,未约定保修金的给付期限;原告徐立杰、解勇丰班组于2015年3月21日承包了铝合金窗户,约定的保修金的给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原告成二辉于2015年4月26日承包了1、2、5、7、17、18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约定的保修金的给付期限为竣工之日起两年,在承包之初原告成二辉向被告农大公司交纳了定金50000元;原告赵保玉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28日承包了1、2、5、7、17、18号楼水暖电项目,约定的保修金的给付期限为两年,现各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刘利福、赵志辉的总工程款经结算为832100元,已付工人工资350000元,包含5%的保修金41605元在内,现尚欠工程款482100元;原告张小民的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90669元,已付工人工资150000元,余款包含5%的保修金14533.45元在内尚欠140669元未付;原告徐立杰、解勇丰班组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21300元,已付工人工资350000元,余款包含5%的保修金41065.4元在内尚欠471300元;原告成二辉的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1919600元,已付工人工资1100000元,包含5%的保修金95980元在内,尚欠819600元,在结算工程款同时已将50000元的定金扣除;原告赵保玉承包的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826700元,已支付工程款866493元,工人工资1200000元,余款包括5%的保修金191337.55元在内,尚欠1760207元。上述各原告已支取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均由被告新景公司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原、被告间的结算单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农大公司交由各原告进行的各个项目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也已经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结算数据可以做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农大公司应依结算数额给付各原告施工款项。原告张小民承包的工程未约定保修金的给付期限,故应一并支付;其他各原告的工程保修金尚未满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其保修金应在本案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等期限届满,原告再行起诉。依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的结算数据,被告农大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利福、赵志辉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41605元为440495元;给付原告张小民工程款140669元(包含5%的保修金14533.45元在内);给付原告徐立杰、解勇丰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41065.4元为430234.6元;给付原告成二辉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95980元为723620元;给付原告赵保玉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191337.55元为1568869.5元,共计3303888.05元。被告新景公司作为发包方,自愿在3729758.2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大公司给付原告刘利福、赵志辉工程款440495元;给付原告张小民工程款140669元;给付原告徐立杰、解勇丰工程款430234.6元;给付原告成二辉工程款723620元;给付原告赵保玉工程款1568869.5元,共计330388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定州市新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丽萍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华国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