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堂,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某甲、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孙某甲曾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孙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刘某则以二人分居系因其有××以及孩子可怜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孙某甲与刘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双方婚生女年龄较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支持,互相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刘某不同意离婚,故对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都能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消除隔阂,维护家庭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孙某甲与刘某离婚。上诉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此次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近三年,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与其已无感情,只是因为孩子可怜才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孙某甲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并自述与刘某分居已近三年,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二人仍然是共同生活一处,仅系分室而居,且双方亦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婚姻生活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挫折、矛盾,只要双方当事人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情感,多一些体谅、信任、宽容和沟通,相信是可以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某甲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