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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原告翁利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远东,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立志,湖北马首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向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翁利强,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谢先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施工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设计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中南设计院总承包武宁县自来水二厂给水和输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中南设计院将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即被告市政施工公司施工。后余焰春、刘献海分别作为被告市政施工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人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的供水管道安装及相关工程,合同施工采取由市政施工公司进行项目总包管理,洲天建设公司负责具体工程的实施,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和采购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完成本合同工程;在项目经理部的统一管理下,洲天建设公司自行建立并完善所签约合同的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和安全保证(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有序运行,市政施工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的合同金额为共计7000000元,提取24%(含中南市政设计院对业主让利及管理费15%)的总费用。合同签订后,洲天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将其中机械挖掘作业分包给原告翁利强。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洲天建设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刘献海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32470元的欠条,之后仅支付2000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方拖欠人工费、施工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致使现场施工人员和材料商集体催要欠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保证在合同期限内顺利完工,涉案工程业主方与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签订《武宁自来水二厂工程欠付资金明细》并盖有“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部”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部”印章,以及有李寒冰、余焰春签字的《自来水二厂农民工欠付表》《自来水二厂人工带料及管理人员工资欠付表》《自来水二厂材料费欠付表》《自来水二厂机械费欠付表》,其中《自来水二厂机械费欠付表》所属单位刘献海(被告洲天公司二厂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一栏注明“翁利强32400元”。2015年1月27日,中南设计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武汉市政公司在武宁县所欠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欠款等款项处理的承诺。所有关于武宁县二水厂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欠款等经核对无误的款项,我们都负责承担处理义务,确保武宁县自来水公司所付的有关自来水二厂的款项优先支付以上欠款。在以上欠款没有付清之前,建设方所付的费用绝不挪作他用”,落款处盖有“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部”印章及李寒冰的签名。同年2月12日,作为协调方和债权人代表的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主持召开关于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欠付款项支付问题的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余安乐:1、目前统计人工费221.7……,总计欠付1298.9万,除已付230万元,还欠付987.2万元……;3、人工费100%支付,其他方面按比例支付……;7、对多施工方的支付风险要中南院来协调解决……;11、中南院与武汉市政要将财务运作效率尽可能的提高……;李寒冰:中南院设计费等这次都可以拿出来共同解决这个问题……;统一意见:1、由本次支付产生的资金风险由中南院及武汉市政承担;2、本次付款中南院与武汉市政不得扣点;3、230万农民工工资全部要到位;4、不超过21000元的机械材料费全部付清……;7、中南院设计费等费用等下一步工程款再付……”。中南设计院代表李寒冰和武汉市政公司代表余焰春出席会议并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同年2月11日至13日,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通过转帐付给中南设计院工程款1000余万元,中南设计院又将该款转付给武汉市政公司。又查明,市政施工公司另与武汉明新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武汉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上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为操金明、肖述富、蔡建忠。原告翁利强起诉称,被告中南设计院将其承包的武宁县自来水二厂给水和输水工程中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武汉市政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即市政施工公司施工,市政施工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洲天建设公司,洲天建设公司将其中的工程机械挖掘作业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洲天建设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刘献海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前提,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32470元。2015年2月16日付20000元。尚欠12470元。洲天建设公司作为分包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在载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台帐上盖章可视为确认欠款事实,在武宁县建设局主持的关于武宁县自来水二厂欠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的会议中,两被告均保证资金到位,并承诺武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优先清偿经核对无误的农民工工资、机械及材料欠款;被告市政施工公司作为武汉市政公司的子公司,亦为实际分包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由于三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履行,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南设计院答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武汉市政公司,业主给付的工程款12251964元亦全部转付给武汉市政公司及业主指定供应商。答辩人仅向业主和政府承诺不截留任何工程款,《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应认定无效。欠付台帐并非给债权人,且台帐载明的欠款数额还有待核实。原告未参加业主和施工方的协调会,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不能视为自愿加入债务履行,另余安乐也有签名,若为债务加入,也应将余安乐所代表的一方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武汉市政公司及市政施工公司答辩称,市政施工公司系武汉市政公司的子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宇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台帐仅是对欠付工程款项进行说明,答辩人未在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作出保证付款的承诺。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洲天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工程有部分属被告洲天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派刘献海为项目负责人管理工地。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其中的机械挖掘工程分包给原告翁利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洲天建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洲天建设公司给付挖机台班费12470元(欠条及欠付台帐确认的欠付款为3247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该款经刘献海结算签字确认,且与被告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认可的欠付台账中的金额吻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原告与洲天建设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与业主没有关联,但因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其它债权人的材料款,原告和其它债权人中止施工且不再赊购材料,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由业主出面协调,组织各方达成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双方的行为符合要约与承诺的形式要件。被告关于欠付台帐是对欠款的说明,承诺是针对业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与洲天建设公司在充分协商及核对账目基础上,确认了原告的债权数额,并形成欠付台帐,该欠付台帐具有债权凭证的属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洲天建设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它被告亦在该台帐中签字盖章,并在协调会上及承诺书中同意承担责任,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均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辩称其受胁迫在欠付台帐上签字盖章并作出承诺。由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被告是针对原告作出承诺并在欠付台账中签名,而非针对业主方,被告负有给付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市政施工公司作为武汉市政公司的子公司,在工程发包、结算等环节中角色混淆,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外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作为共同债务人,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市政施工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挖机台班费124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虽已结算,但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该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以工程款1247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九江名宏交通地坪装饰有限公司地面防腐工程款12470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南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业主、总包方和分包方就如何解决材料商和承揽人的欠款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上诉人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加入债务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明确表示暂不收取设计费,并将业主给付的工程款12251964元全部转付给武汉市政公司用于支付欠款,至于武汉市政公司是否将该笔款项用于解决欠款纠纷,原审未予查清。供应商和承揽人围攻总包方代表和专家长达数十小时,在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出具承诺书,原审对该事实亦未予查清。《会议纪要》明确了武汉市政公司按清单载明的款项数额支付70%,原审遗漏该事实。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且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此举严重违反程序并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市政施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余安乐系武宁县建设局工程师,也是涉案工程业主方即武宁县自来水二厂代表。因业主拖欠总包单位工程款一千余万元,导致民工和材料商采取过激行为集体追讨欠款,余安乐作为政府和业主方代表出面协调并召集会议,但翁利强未授权其代为处理债权债务事宜,原审认定余安乐代表名翁利强缺乏事实依据。为了配合中南设计院要求业主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申请能在春节前通过,按照业主要求,上诉人和中南设计院向各分包单位了解欠款情况后单方制作欠付表,作为业主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加入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债务加入缺乏事实依据。李寒冰和余焰春作为与会代表在会议记录中签到,并非对会议记录的全部内容予以接受,“统一意见”未得到上诉人和中南设计院签字确认,该会议记录不具备合同性质,更不是上诉人、中南设计院与翁利强达成债务加入的协议。欠款明细表系上诉人和中南设计院制作,洲天建设公司和翁利强并未参与,原审关于洲天建设公司和翁利强充分协商并核对账目后确定债权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针对中南设计院和市政施工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翁利强答辩称,首先,中南设计院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将工程施工转包给武汉市政公司,之后又分包给洲天建设公司,因转包人之间相互扯皮,拖欠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施工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导致债权人集体到政府上访,后经业主协调,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并制作欠款明细表,确认欠款数额,故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应付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中南设计院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业主、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三方会议达成的统一意见,应视为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自愿加入到洲天建设公司与答辩人的债务关系中。从中南设计院出具承诺书后制作欠款明细表,再参加业主方召集的关于解决欠款问题的会议,证明中南设计院出具承诺书并非胁迫所致。再次,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收到业主给付的10087870元工程款后未按约付给各债权人,答辩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洲天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同意上诉人中南设计院的上诉主张。另中南设计院和市政施工公司相互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月26日,武宁自来水有限公司、中南设计院及监理单位、地勘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初验报告》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武宁自来水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宁建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初验日期2015年1月26日,验收意见:经初验,本公司已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已转入试运行阶段,基本达到初验要求。初验及试运行阶段发现的问题项目总承包单位要及时全面整改到位(见附件)。”此外,中南设计院将业主武宁自来水有限公司用于优先给付债权人的10087870元款项全部汇给武汉市政公司,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债权人,本院责令武汉市政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至本案审理终结,武汉市政公司未予提交。另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市政施工公司确认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各方之间未结算,另市政施工公司也主张其未与洲天建设公司结算。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翁利强完成了属于洲天建设公司负责的机械挖掘作业施工,现包括该工程在内的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项目整体已通过初步验收并已转入试运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洲天建设公司接受了翁利强完成的工作成果,故翁利强有权要求洲天建设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由于洲天建设公司和翁利强对原审判决均未上诉,故对原审认定洲天建设公司给付翁利强工程款12470元予以维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翁利强未能举证证实机械挖机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以武宁县自来水二厂建设工程通过初步验收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作为应付款日。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洲天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市政施工公司外埠分公司与洲天建设公司系联合施工关系,对于联合施工范围内产生的债务,市政施工公司外埠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市政施工公司外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翁利强要求市政施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的责任问题。《自来水二厂材料费欠付表》及其他欠付台账、欠付明细表具有债权证明属性,中南设计院与武汉市政公司的签名行为视为对债权予以确认。业主武宁县自来水公司、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在县建设局主持的协调会中达成统一意见,武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按照会议要求拨付10087870元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债权。虽然中南设计院已将该笔款项全部汇给武汉市政公司,但武汉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最终流向,无法认定是否清偿包括翁利强在内的债权人。根据会议记录中“本次支付产生的资金风险由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承担”的统一意见,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对该笔款项负有受托给付义务,作为该笔资金的实际控制人,中南设计院和武汉市政公司对于翁利强债权未得到清偿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洲天建设公司应给付翁利强工程款12470元及利息,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市政施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市政施工公司、洲天建设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对于中南设计院、武汉市政公司、市政施工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翁利强工程款124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三、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翁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财产保全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合计534元。由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各负担126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