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史书义与朝阳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海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义,朝阳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海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重字第27号原告:史书义,男,1958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大安市,身份证。被告:朝阳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负责人:肖劲,职务:经理。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玲,职务:总经理。第三人:朱海东,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大安市,身份证。原告史书义诉被告朝阳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海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白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12)大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确定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史书义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史书义主动撤回起诉,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对其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书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9.00元,减半收取1239.50元,由原告史书义负担。审判长 郭亚东审判员 王立秋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汇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