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宝风与黄方宇、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风,黄方宇,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张宝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方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克照,无职业。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北外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风与被告黄方宇、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风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颐,被告黄方宇的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风诉称,2015年6月8日12时00分,黄方宇驾驶冀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银宝”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100米处,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的苗文忠驾驶的津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尾部右侧,津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到前方顺行的冀E×××××挂号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津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宝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黄方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文忠、黄志军、张宝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66.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6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方宇、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宝风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黄方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文忠、黄志军、张宝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66.7元。证据4、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80元。被告黄方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同意赔偿。被告黄方宇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挂车冀E×××××挂号“银宝”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车主承担1/11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主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20%,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其他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未参加法庭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00分,黄方宇驾驶冀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银宝”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100米处,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的苗文忠驾驶的津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尾部右侧,津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到前方顺行的冀E×××××挂号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津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宝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黄方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文忠、黄志军、张宝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黄方宇驾驶冀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466.7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黄方宇驾驶的机动车与苗文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苗文忠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撞到前方顺行的冀E×××××挂号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宝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黄方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文忠、黄志军、张宝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黄方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黄方宇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法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运输公司核实,黄方宇驾驶冀E×××××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银宝”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挂靠在运输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方宇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黄方宇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黄方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466.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466.7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466.7元。2.交通费1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66.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黄方宇驾驶的冀E×××××挂号“银宝”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车主承担1/11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主挂车视为一体车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三者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个人意愿问题,法律未有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告的损失共计156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黄方宇、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66.7元人民币;二、被告黄方宇、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黄方宇与被告广宗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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