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佳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远鹏,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邹秉铮、枚昌兴、张蒙(均未到案)等人在汉寿县龙阳镇幻影酒吧喝酒。期间,王某某故意挤了被害人刘胜某两下,导致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拿起啤酒瓶砸刘胜某的头部,枚昌兴也拿起啤酒瓶砸刘胜某的头部,刘胜某的女朋友曾庆某过来拉架,枚昌兴又拿起啤酒瓶砸在曾庆某头上,同时王某某用啤酒瓶在刘胜某头上砸,刘胜某见状准备逃离,但王某某抓住刘胜某的胳膊不让其走,并拿起啤酒瓶在刘胜某头上砸,枚昌兴也冲过去用啤酒瓶砸刘胜某的头部。当曾庆某准备和刘胜某离开网吧时,张蒙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曾庆某的后脑勺上,后四人逃离现场。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给被害人刘胜某、曾庆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提请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邹秉铮、枚昌兴、张蒙(均未到案)等人在汉寿县龙阳镇幻影酒吧喝酒。期间,王某某故意挤了被害人刘胜某两下,导致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拿起啤酒瓶砸刘胜某的头部,枚昌兴也拿起啤酒瓶砸刘胜某的头部,刘胜某的女朋友曾庆某过来拉架,枚昌兴又拿起啤酒瓶砸在曾庆某头上,同时王某某用啤酒瓶在刘胜某头上砸,刘胜某见状准备逃离,但王某某抓住刘胜某的胳膊不让其走,并拿起啤酒瓶在刘胜某头上砸,枚昌兴也冲过去用啤酒瓶砸刘胜某的头部。当曾庆某准备和刘胜某离开网吧时,张蒙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曾庆某的后脑勺上,后四人逃离现场。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给被害人刘胜某、曾庆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胜某、曾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上10时左右,曾庆某要刘胜某到幻影酒吧接她。曾庆某和几个朋友坐在A12-13桌子,刘胜某站在桌子边上与曾庆某说话。一个打赤膊的男子(A09-10)在刘的背后故意用身体挤,将刘挤得趴在桌上。大约过了几秒钟,打赤膊的男子又故意在背后挤,刘再次被挤得趴在桌上。刘胜某对打赤膊的男子说:“兄弟,你么的意思。”打赤膊的男子瞪刘。刘胜某转过头来准备邀曾庆某回去,打赤膊的男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刘的头上砸了一下,穿花短袖的男子拿起一个啤酒瓶连续在刘的头上砸了两下。曾庆某过来劝架,穿花短袖的男子拿起啤酒瓶朝曾的头部砸。同时,打赤膊的男子继续拿着啤酒瓶砸了刘的头部三四下,啤酒瓶都被砸破了。打赤膊的男子就一手抓住刘的胳膊,一手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往刘头上砸,又连续砸了三四下,啤酒瓶又被砸碎了。刘胜某双手抱着头想跑,打赤膊的男子继续抓住刘的胳膊不让走,一手又拿起第三只啤酒瓶往刘的头上又砸了四五下。上身穿白衣的男子过来将打赤膊的男子拉开,穿花短袖的男子又冲过来拿着啤酒瓶朝刘的头上狠狠砸了五六下。曾庆某过来准备扶着刘去医院,穿花衣服的年轻女子拿着一个啤酒瓶朝曾的头上砸了一下。在走到电梯口时,穿花短袖的男子手拿啤酒瓶和一群人冲上去准备再次行凶,被他人劝住。刘胜某、曾庆某被送到了医院治疗。2、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上10时,A09-10桌上的客人与A12-13桌上的客人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A0910桌上的一个打赤膊的男子拿起桌上的酒瓶朝刘胜某砸去,接着瘦个子拿着啤酒瓶冲过去砸刘胜某。酒吧的工作人员及酒吧的客人过去劝架。但打赤膊的男子不依不饶拿着酒瓶追着刘胜某砸,一个女孩拿着啤酒瓶砸向刘胜某,刘胜某躲了一下,酒瓶砸到了曾庆某的头部。后来在别人的劝说下,双方被拉开了,并将伤者送往医院。3、辨认笔录,证明经刘胜某、曾庆某辨认,确认王某某就是拿啤酒瓶砸伤他们的打赤膊男子。4、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胜某头皮裂伤,累计长度13.8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曾庆某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胜某、曾庆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动到案。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上8时,王某某、张蒙、邹秉铮、张蒙的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到了汉寿县龙阳镇幻影酒吧,坐在A09-10桌喝酒。晚上10时,邹秉铮就跑到A12-13桌上喝酒。过了一会,邹秉铮回来了,指着站在A12-13桌边上的一个男的(刘胜某)说:“你去搞他一道(打他)。”刘胜某站在桌边上和其女朋友(曾庆某)说话。王某某走过去用身体从后面故意挤了刘胜某一下,刘胜某没有什么反应。王某某又转过身去继续挤刘一下,将刘挤得趴在桌上。刘胜某对王某某说:“兄弟,你么的意思。”邹秉铮从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直接朝刘砸来。王某某拿起啤酒瓶砸刘胜某的头部,枚昌兴也拿起啤酒瓶连续在刘胜某的头上砸了几下。曾庆某过来拉架,枚昌兴就拿起啤酒瓶朝曾庆某头上砸了二三下。王某某又拿着啤酒瓶在刘胜某头上砸了几下,啤酒瓶被砸破了。刘胜某就往前跑,王某某一手抓住刘的胳膊不让走,一手又从桌子上拿起啤酒瓶在刘的头上砸了三四下,啤酒瓶又被砸碎了。刘胜某还是往前跑,王某某还是抓住刘的胳膊不让走,然后又拿了啤酒瓶连续在刘的头上砸了四五下。旁边有人将王某某拉开。枚昌兴又冲过来用啤酒瓶在刘的头上砸了五六下。旁边人将人拉开。曾庆某扶着刘胜某准备走,张蒙冲过去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在曾庆某的后脑勺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 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