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学鹏与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徐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鹏,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徐秋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李学鹏,农民。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西赵庙村。法定代表人:徐希会(又名徐军),总经理。被告:徐秋菊(又名徐小美),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学鹏诉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徐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鹏、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希会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鹏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30型号6加1液压油顶一套,含车头所用取力器、油泵、液压油箱等,共计5600元,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徐秋菊于2014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徐秋菊以公章不在公司为由拒绝加盖公司公章。至今被告公司仍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液压油顶款5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液压油顶款56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液压油顶存在质量问题,待质量问题处理完后,被告偿还原告液压油顶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液压油顶合格证、质量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并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本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鹏举证了由经手人徐秋菊出具的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欠款内容或说明液压油顶一套金额(大写)伍仟陆百元整欠款人:经手人:徐小美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出门证(盖章)2014年10月22日。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欠原告李学鹏液压油顶款56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液压油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学鹏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秋菊的起诉。原告其他主张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学鹏举证的由经手人徐秋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员工徐秋菊出具的,对购买原告液压油顶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李学鹏与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学鹏主张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液压油顶款5600元,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液压油顶款5600元,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提供的液压油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学鹏液压油顶款5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学鹏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秋菊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学鹏液压油顶款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学鹏已垫付,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