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青青与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青,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53号原告(被告)陈青青。委托代理人陈彦芳。委托代理人武书红。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利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青青诉被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青青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青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彦芳、武书红、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青青诉称并辩称,我在海生玻璃有限公司的工资是2200元,且参加工伤保险也是按2200元缴费。仲裁委按1800元计算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是错误的,应按月工资2200元计算这两项赔偿数额。我的医疗费1238.2元,食宿费19475.3元、交通费4181元,应由海生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海生玻璃有限公司称我不佩戴劳保用具导致受伤,这不是事实。海生玻璃有限公司指责我不合理用药,导致工伤不能报销,要求我自负,这是无理的指责,我住院用药都是遵医用药,药费不能报销是公司造成的,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陈青青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陈青青属于参保职工,其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陈青青受伤属于实习期,月工资为1000元。陈青青主张按2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青青于2014年3月7日到我司工作,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佩戴劳保用具导致受伤,在治疗过程中陈青青过度不合理用药,导致其虽参保工伤保险应当报销的药费不能报销,对其额外支出的药费应由其自己负担。沙河市仲裁委按1800元月工资计算陈青青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陈青青于2014年3月7日到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任玻璃抬板工,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陈青青在工作时被玻璃割伤面部,先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陈青青的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陈青青的伤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七个半月。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陈青青52**元,2014年3月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为陈青青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200元,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原告(被告)陈青青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协调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34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护理费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32元,共计47212元。扣除已支付的5282元,实际支付41930元;3、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报领手续。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定书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被告)陈青青送达,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送达。陈青青和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陈青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陈青青应按月工资22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1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陈青青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沙河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参保基本情况》证明陈青青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主张月工资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陈青青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500元(7.5月×2200元/月)、护理费应为3510元(2200元÷30天×48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82元(3854元/月×8/月)。原告(被告)陈青青主张让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38.2元、食宿费19475.3元、交通费4181元。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根据国务院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一)、(三)项规定,以上三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586号国务院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被告)陈青青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382元、护理费3510元,共计50482元,扣除已支付的5282元,应再支付45560元为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被告)陈青青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陈青青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报领手续。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被告)陈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沙河市海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