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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殷丽君与刘卫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殷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恋爱,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刘甲。原告结婚时年纪较轻,涉世不深,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难以相处。加之,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姻生活无法继续维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积极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刘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缺点,要求和好夫妻关系,说明其夫妻感情尚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