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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华健科技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29号原告:深圳市安华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光辉路金龙工业区第*栋*楼东。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原为茂名石化医院)。住所地:茂名市幸福路滨河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成江、江玉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安华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原为茂名石化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江及江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5年2月底截止,供应医疗耗材给被告,被告承诺按照三个月的付款周期期限支付货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予支付。2015年3月停止合作后至今长达10个多月没有支付一分钱货款,相当于2013年起至今的货款没有支付。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月、6月、9月、11月多次前往催讨无果,并采用催款函、短信、电话等等方式催讨,8月起被告推脱应由其管理公司支付也无下文,被告对付款事宜始终没有给予承诺和说明。以至于原告资金短缺,经营困难,不得不借贷经营,增加了利息支出,降低了利润率,耗费了人力物力。截止到2015年3月,原告统计金额被告方累计拖欠1576210元,被告统计货款为1564129.40元,相差12080.60元。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减少损失,且差异不算太大,货款金额方面现原告同意以被告统计的金额,以对账函的金额1564129.40元为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564129.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982.28元[计息暂时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10个月,按年息6.75%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为1564129.40元×(6.75%÷12)×10=87982.28元,实际判决利息应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货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合计8400元[6次×(600误工费+400车费+200住宿+200补助费)=84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辩称:我公司确认欠到原告货款1564129.40元,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诉讼费和执行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起,原、被告之间进行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陆续进行交易。2015年6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64129.40元,并经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茂名石化医院于2014年6月19日经茂名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准,经营性质变更为营利性,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为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为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564129.4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凭,应予认定。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对账函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64129.4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追讨货款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8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华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4129.4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华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深圳市安华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8622元。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晋锋速 录 员 张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