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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斌文与周万军、周万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文,周万军,周万中,沈慧明,严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高斌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万军,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万中,居民。被告沈慧明,公务员。被告严志刚,职员。原告高斌文诉被告周万军、周万中、沈慧明、严志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祥、被告周万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中、沈慧明、严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文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万军、周万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通过薛国伟尾号为9815的农商行卡向被告周万军尾号为2062的农商行卡上转账3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2.5%,被告沈慧明、严志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万军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还利息26250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5%计算)、风险金1750元,2000元归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56933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万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未收到足额35万元,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部分利息。被告周万中、沈慧明、严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周万军、周万中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双方签订借款暨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若逾期归还,除承担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需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通过薛国伟向被告周万军的农商行卡上转了322000元,预先扣除了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26250元及1750元的风险金合计2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暨保证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斌文与被告周万军、周万中、沈慧明、严志刚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高斌文要求被告周万军、周万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因原告陈述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26250元及风险金1750元共计28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风险金因双方在借条及借款暨保证担保协议书上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322000元。对于利息,被告周万军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原告30000元,按照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5%偿还了26250元的利息,风险金1750元,还本2000元,对此应当依据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照本金322000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5491.6元,剩余4508.4元为还借款本金。被告还款30000元充抵4508.4元后尚欠原告高斌文借款本金317491.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慧明、严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周万军、周万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沈慧明、严志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沈慧明、严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万军、周万中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军、周万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高斌文偿还借款317491.6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4日为56933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慧明、严志刚对被告周万军、周万中偿还原告高斌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沈慧明、严志刚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万军、周万中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周万军、周万中、沈慧明、严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