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细雨与熊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细雨,熊惠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722号原告余细雨,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礼胜,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外甥。被告熊惠恩,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原告余细雨与被告熊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苏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细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细雨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余细雨与被告熊惠恩通过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赛客公司)介绍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付息还本。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进行转账,原告已履行完己方责任,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完成每月付息还本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第5.2条及5.3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前述借款协议等,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熊惠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利息1080元,平台管理费216元,总合计为929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熊惠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余细雨、被告熊惠恩及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赛客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熊惠恩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18%;被告同意在《借款协议》生效时向兴赛客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0.5%即4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每月向兴赛客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0.3%即24元,作为借款管理费用,共需支付9期,共计216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当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年3月20日,原告在扣除了居间服务费400元及1个月的借款管理费24元后,转给被告7577.20元。后被告熊惠恩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熊惠恩向其借款8000元,有被告熊惠恩本人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熊惠恩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熊惠恩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熊惠恩承担平台管理费216元,因《借款协议》约定,该管理费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兴赛客公司,故该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细雨、被告熊惠恩、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二、被告熊惠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细雨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1080元,合计9080元;三、驳回原告余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惠恩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