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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李XX,女,32。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36。(缺席)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2007年3月1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稍不合意就对原告打骂,致使婚后也未建立感情。2009年冬,原告从行驶中的摩托车上摔下跌伤,被告对原告不仅不予照顾,反而将原告连同随嫁物品一并送回原告娘家,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原告与被告还是无法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还是无法和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相识、相恋。2007年3月1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徐X。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以判决生效至今仍未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相识相恋两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本院无法查实双方在第一次离婚判决后的感情状况到底如何。本院希望原告珍惜双方多年的感情,从保护双方未成年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慎重处理与被告的关系。综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已完全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