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秀芹诉张舰、庄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高秀芹,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舰,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干警,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苗壮、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住长春市建政路。原告高秀芹诉被告张舰、庄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张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壮、苗壮、被告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高秀芹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途经长春市建政路316-2号楼楼下,由于该楼705室窗户掉落,高空坠落的窗框及玻璃将原告身体砸伤,受伤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面部留有皮肤瘢痕。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面部外伤伤情目前检查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需四十五天,营养费用约需三千元人民币。被告张舰为房屋所有人,庄建为该房屋承租使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窗户脱落的安全性有注意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该项义务,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94,61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舰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砸伤原告的窗户来自705室,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砸伤原告的窗户来自705室,该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是大风天气意外掉落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被告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房屋己出租给庄建使用,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庄建承担主要责任,张舰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所列事项中用药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不符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并且该费用己在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不应当重复主张。庄建辩称:当时未发现窗户有异常隐患,当天风比较大,属于意外事件。即使赔偿我是承租人,发生事件时我不在家,承担责任我也是占小部分责任,租房合同里没有明确规定房屋发生这种事情由谁来赔偿,当天我没有在家对事情也不了解。经审理查明:张舰为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16日,张舰与庄建签订租赁合同,张舰将前述房屋租赁给庄建居住使用,租期一年。2015年3月26日,庄建租赁房屋南侧的一扇铝合金窗户脱落,同日在楼下公安浴池窗前停留的高秀芹因被告房屋所处楼房掉落的窗户砸伤。高秀芹当即被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裂伤、眼外伤、眼睑裂伤、眶壁骨折、手外伤、眶内异物。”住院25天。诉前原告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秀芹此次面部外伤伤情目前检查为十级伤残。2、高秀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高秀芹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四十五天。4、高秀芹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张舰已为高秀芹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事发当日,吉林电视台守望都市栏目记者前往现场及医院采访摄录并制作节目于次日即3月27日播出。根据原告申请及审理需要,本院就涉案事实经过对证人张启生、刘迎春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产权证、医疗资料、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影音资料、照片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张舰所有房屋南侧窗户发生脱落致高秀芹受伤,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并有电视台录播节目视频影音资料、医疗资料、证人笔录、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等佐证,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舰、庄建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事发当日大风天气,窗户脱落为意外事件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张舰、庄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对房屋维修义务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张舰作为房屋所有人负有房屋维修义务,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致房屋窗户脱落造成人身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庄建作为承租人,在实际管理和使用房屋时,亦有义务注意其房屋及设施的安全,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自行或通知出租人采取维修防范措施,其未能及时发现隐患,对房屋的安全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高秀芹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到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为4,568.3元(6元+13.14元+975.2元+1,143.96元+2,430元)、吉林大学第二门诊医疗费用为1,287.11元(6元+3.51元+930.94元+115.12元+27.5元+173.04元+31元)、住院费用42682.29元,计48537.7元(含张舰垫付的15,000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及复查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缺乏合理性,不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5日,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86.55元(45天×108.59元/天),应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应予保护。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予保护。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3,000元,应予保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量保护30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819.68元(22,274.6元/年×8年×10%),依法应予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且为头面部伤,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依法应予保护。9、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为凭,确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保护。10、律师代理费55,00元,有票据为凭,确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537.7元、护理费4,8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计108,543.93元,依法应予保护,张舰已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舰于本判决生下后立即给付原告高秀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计60,980.75元[(48,537.7元+4,886.55元+2,500元+12,000元+3,000元+300元+17,819.68元+10,000元+4,000元+5,500元)×70%-15,000元];二、被告庄建于本判决生下后立即给付原告高秀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计32563.18元[(48,537.7元+4,886.55元+2,500元+12,000元+3,000元+300元+17,819.68元+10,000元+4,000元+5,500元)×30%];三、驳回原告高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张舰承担1512元、被告庄建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