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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陆安松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安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48号罪犯陆安松,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安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庭审时缴纳人民币1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闽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66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安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陆安松共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6200元。其中,庭审时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4000元;上次减刑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陆安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陆安松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安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减刑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