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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何昌辉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昌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406号罪犯何昌辉,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呈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何昌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昌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昌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昌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