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侯春波与孙集政府、孙集街道西侯村委宅基地报批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3行初12号起诉人侯春波。2016年1月本院收到侯春波的起诉状,其诉称:侯春波夫妇育有两个男孩,2003年5月侯春波申请宅基地一处,经西侯村委、孙家集街道土管所、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和寿光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批批准建设264平方米楼房一处,位置为:东:寿尧路,南:侯国庆果园,西:空,北:田增寿。但此后侯春波多次前往寿光市人民政府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西侯家庄子村民委员会要求提供宅基地未果,2012年11月8日,寿光市人民��府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西侯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与侯春波达成《关于西侯村侯春波反映宅基地问题的协议》,约定:1、侯春波除目前现有的1处宅基地外,按照政策应另外享受1处宅基地;2、侯春波按照政策应享有的1处宅基地在西侯村城中村改造时享受和其他有宅基地村民同样的待遇,即免费1处安置房、1处成本价保障房;3、第2项所述的1处成本价保障房按照120平方米计算(成本价按多层平均价计算)由孙家集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村所有拆迁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补助;4、本协议2、3条须在本协议生效之后三年内履行,否则寿光市人民政府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西侯家庄子村民委员会负责将侯春波申请的没有盖成的宅基地清理干净,归侯春波使用盖楼房。协议签订后已超过三年,但寿光市人民政府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西��家庄子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该协议,给侯春波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起诉人不为起诉人提供宅基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两被诉人为起诉人提供宅基地一处,东:寿尧路,南:侯国庆果园,西:空,北:田增寿或补偿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及120平方米成本价保障房一套。本院认为,根据侯春波的起诉,两被起诉人已履行了宅基地报批、审核职责,本案实为排除防碍纠纷,起诉人要求提供宅基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至于安置房、保障房的起诉,因针对起诉人的宅基地并没有实际发生征地补偿等事项,故诉讼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侯春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香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