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小新”(在逃)从肇庆高要市来到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三区41号楼的停车场处,由韦某某看风,然后“小新”用“T”字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W2X***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的车锁后将摩托车盗走。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4023元。二、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小新”从肇庆高要市来到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三区一楼停车场的38幢A座电梯口处,由韦某某用液压剪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W6W***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的防盗锁剪开,然后由“小新”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由于未能成功撬开车锁,被告人韦某某与“小新”最后将车丢弃在案发现场后逃走;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4539元。三、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小新”从肇庆高要市来到新兴县新城镇翔顺花园三区新浩居41幢楼下的车位处,实行盗窃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W1T***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以及戚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W2Z***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时,被翔顺花园三区的保安员发现并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时扣押悬挂粤H6P***号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液压剪1把、剪钳1把、剪刀1把、一字螺丝刀1个、十字螺丝刀1个、螺丝卡1个、介刀1把、扳手1把、背包1个、锁匙2条、头盔1个,手机1台(背面印有iphone,号码1577882****)。被告人韦某某是驾驶上述摩托车到新兴县进行盗窃作案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摩托车、液压剪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实施的第二、三宗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韦某某实施三宗盗窃事实,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韦某某的第二、三宗盗窃,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悬挂粤H6P2**号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液压剪1把、剪钳1把、剪刀1把、一字螺丝刀1个、十字螺丝刀1个、螺丝卡1个、介刀1把、扳手1把、背包1个、锁匙2条、头盔1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