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桂M×××××轿车沿罗宜二级公路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路段铁路附近时,其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一名男子(信息不详)购买了3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彭某将毒品冰毒带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的过程中,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查获,并当场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3袋,3袋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分别为20.05克、9.79克、0.70克,共计30.54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持有的3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共计3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与他人借来的桂M×××××轿车,在罗宜二级公路的东门镇往四把镇路段铁路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与一名男子(姓名不祥)购买了3袋的毒品冰毒。在被告人彭某将毒品冰毒带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的过程中,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查获,并当场扣押毒品冰毒3袋,经称,净重分别为20.05克、9.79克、0.70克,共计净重30.54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彭某持有的3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廖某的证言,称量提取记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处理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共计30.5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净重30.5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玲人民陪审员  银 川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微信公众号“”